政策法規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發布時間:2015-03-24
來源:金華市企業聯合會、金華市企業家協會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和規范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通過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術手段預防和打擊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督促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相關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以下稱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廣播電影電視、測繪與地理信息、氣象、保密、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有關工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
第五條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協助,不得拒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職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維護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和培訓,提高工作人員技術防范和保密的意識、能力。
第七條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國家安全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實施國家安全審批(以下簡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前款規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是指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周邊劃出的一定距離的建設控制地帶。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具體范圍,由省國家安全機關在安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測繪與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就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國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導性規范。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設區的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征求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落實國家安全防范要求。
第九條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省、設區的市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出具的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申請核準項目受理通知書或者備案文件同時抄送同級國家安全機關,縣(市、區)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文件抄報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抄送(報)文件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申請人向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營業執照或者有關設立登記證明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三)建設項目投資性質、使用功能的說明及其位置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
(一)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決定;
(二)建設項目可以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國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請人制定相應的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關方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作出批準決定;
(三)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無法通過采取國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隱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作出的審批決定應當同時抄送負責該項目相關審批(審核、備案)的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對批準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以及應當履行的責任和義務。
《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示范文本由省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作實際需要制作。
第十三條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出國家安全防范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范要求進行檢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請檢查函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后,其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妥善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不得損毀、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四條單位、個人將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境外人員在本省購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關單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外國企業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并依法辦理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場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共享利用相關信息提供便利、協助。
第十五條機場、火車站、港口、重要郵件處理場所等單位,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符合履行職責要求的場所以及其他便利、協助。賓館、飯店等接待境外人員住宿的單位應當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相關工作,落實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十六條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在選址時,應當征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由國家安全機關提出選址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查處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實施互聯網行業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監督和指導互聯網運營商、服務商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采取技術檢查、檢測措施,調查網絡系統構成,查詢網絡數據信息,提出技術安全防范措施,安裝技術防范設備。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八條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運營商、服務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網絡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服務商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利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國家安全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和軍事機關的要求,可以對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的信息系統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檢測;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的要求。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級第三級以上信息系統的,應當將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家安全技術檢查和性能審核,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進行技術處理;拒絕或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管理和監督;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鑒定主體、技術標準和鑒定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申請設立氣象探測站(點)、利用已有氣象站(點)開展探測項目或者自帶儀器設備進行氣象探測,涉及國家安全的,省氣象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審核或者審批時,應當征求省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與漁業、測繪與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的涉外海洋觀(監)測、地理信息采集活動的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外商投資建設項目核準、備案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省統計機構應當將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情況通報省國家安全機關。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向境外采購工程、貨物和服務,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員工作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或者審批不同意,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
(三)損毀、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范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六條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落實技術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級第三級以上的信息系統,未將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七條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和檢查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未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已建項目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自接到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0月8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