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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投資協議

序言

為促進和保護內地[1]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雙方”)投資者在對方的投資,逐步減少或取消雙方之間投資實質上所有歧視性措施,保護雙方投資者權益,推動雙方逐步實現投資自由化、便利化,進一步提高雙方經貿交流與合作的水平,雙方決定,在《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框架下,簽署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投資協議如下:


第一章  初始條款

第一條  與《安排》的關系

一、本協議是《安排》的投資協議。

二、本協議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于《<安排>服務貿易協議》所涵蓋的部門及任何形式投資的措施。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協議內:

一、“投資”指所有由投資者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資特征的各種資產,投資特征包括:資本或其他資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潤的預期和風險的承擔。投資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家企業;

(二)企業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參股;

(三)債券、信用債券、貸款和其他債務工具,包括由企業或一方發行的債務工具[2];

(四)期貨、期權及其他衍生工具;

(五)交鑰匙[3]、建筑、管理、生產、特許、收入分配及其他類似合同;

(六)知識產權;

(七)根據一方法律授予的執照、授權、許可及類似權益[4],[5];以及

(八)其他有形或無形資產、動產、不動產以及相關財產權利,如租賃、抵押、留置權及質押權;

為進一步明確,投資的資產形式上的任何變化并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二、“投資者”指尋求從事、正在從事或者已經從事一項涵蓋投資的一方或其自然人或企業;

三、對于一方來說,“涵蓋投資”指本協議生效時另一方投資者在前述一方境內直接或間接擁有或控制的已存在的投資,或在其后作出或取得的投資;

四、“自然人”,對內地而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澳門而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五、“企業”指:

(一)根據一方法律組成或組織的實體,不論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不論私人擁有或政府擁有,也不論其責任是有限責任還是其他形式,例如公共機構、公司、基金會、代理、合作社、信托、社團、協會和類似實體,以及私人公司、企業、合伙、機構、合資企業和組織;以及

(二)任何此類實體的分支機構;

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規、規定、程序、決定、要求、行政行為或實踐;

七、“政府采購”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以購買、租賃和無論是否享有購買選擇權的租購,以及建設-運營-轉讓合同、公共工程特許合同等各種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務的使用權或獲得商品或服務,或兩者兼得的行為。其目的并非是商業銷售或轉售,或為商業銷售或轉售而在生產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務;

八、“收益”是指由投資產生的款項,特別包括,但不限于,利潤、資本利得、分紅、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實物回報或其他收入;

九、“爭端投資者”指依據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提出訴請的投資者;

十、“爭端一方”指依據第十八條(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提出訴請所針對的一方;

十一、“爭端方”指爭端投資者或爭端一方;

十二、《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指于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建立世界貿易組織馬拉喀什協定》;

十三、《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C所載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并經適用于雙方的不時修改或修訂,包括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授予該協定的任何條款的任何豁免;

十四、“稅收協議”指防止雙重征稅的協議、協定、條約或安排,或其他與稅收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議、協定、條約或安排;

十五、“競爭主管部門”指:

(一)對內地而言,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和反不正當競爭主管部門(執法機構),或其繼任者;以及

(二)對澳門而言,由特區政府設立的監察及處理商業壟斷及不當競爭事宜的權限部門;

十六、“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信息”指:

(一)對內地而言,受《反壟斷法》、《價格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不得披露的信息,或其任何后續條款規定的信息;以及

(二)對澳門而言,《商法典》(第一卷第十編“企業主之間之競爭規則”)所保護的信息,或其任何后續條款規定的信息。

第三條  適用范圍

一、本協議應適用于一方采取或維持的與另一方投資者和涵蓋投資有關的措施。

二、本協議應適用于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于本協議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資,但不適用于本協議生效前已解決的本協議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及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

三、一方在本協議項下的義務應適用于任何由該方授權其行使監管職權、行政職權或其他政府職權的實體,例如,征收、授予許可證、審批商業交易或設定配額、征收稅費或其他費用的權力。


第二章  實體性義務

第四條  最低標準待遇

一、一方應確保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公正與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護與安全。

二、本條第一款中:

(一)“公正與公平待遇”是指依照正當法律程序,一方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裁定程序中拒絕司法,或實行明顯的歧視性或專斷性措施;

(二)“充分保護與安全”指一方應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為另一方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提供治安保護。

三、一項對本協議的其他條款的違反,不能認定為對本條的違反。

四、為進一步明確,一方采取或未采取某一行為且可能與投資者的期待不符,僅這一事實不構成對本條的違反,無論涵蓋投資是否因此受到了損失或損害。

五、為進一步明確,一方沒有發放或繼續發放、維持一項補貼或贈款,或修改或減少一項補貼或贈款,僅這一事實不構成對本條的違反,無論涵蓋投資是否因此受到了損失或損害。

第五條  國民待遇

一、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的待遇。

二、一方給予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本地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第六條  最惠待遇

一、一方給予另一方投資者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涵蓋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他方投資者的待遇。

二、一方給予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和銷售或其他處置其境內投資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類似情形下給予其他方投資者投資的待遇。

三、為進一步明確,本協議的規定不應解釋為阻止一方對相鄰國家或地區授予或給予優惠,以便利僅限于毗連邊境地區的當地生產和消費的投資。

四、為進一步明確,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其他投資協定、國際投資條約和其他貿易協定中的爭端解決機制。

第七條  業績要求

一、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內的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施加或強制執行以下要求,或者強制要求其承諾或保證:

(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貨物或服務;

(二)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三)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其境內生產的貨物,或者向其境內的人購買貨物;

(四)以任何方式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此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系;

(五)通過以任何方式將該投資生產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系,以限制該等貨物或服務在其境內的銷售;

(六)將特定的技術、生產流程或其他專有知識轉移給其境內的人;或

(七)僅從一方境內向一個特定區域市場或世界市場供應投資所生產的貨物或提供的服務。

二、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內的涵蓋投資在設立、取得、擴大、管理、經營、運營、銷售或其他處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優惠的條件:

(一)達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當地含量;

(二)購買、使用或優先選擇其境內生產的貨物,或者向其境內的人購買貨物;

(三)以任何方式將進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與此投資有關的外匯流入金額相聯系;或

(四)通過以任何方式將該投資生產或提供的貨物或服務與出口產品的數量或價值或外匯收入相聯系,以限制該等貨物或服務在其境內的銷售。

三、(一)第一款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針對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的投資施加或強制執行以下要求,或者強制要求其承諾或保證:在該方境內確定生產地點、提供服務、培訓或雇用員工、建設或擴大特定設施、開展研發,前提是該等措施與第一款第(六)項相符。

(二)第二款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將在其境內確定生產地點、提供服務、培訓或雇用員工、建設或擴大特定設施、開展研發的要求,作為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的投資獲得或者繼續獲得優惠的條件。

(三)第一款第(六)項不適用于以下情形或措施:

1.一方根據《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一條授權使用一項知識產權的情形,或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三十九條的范圍內且符合該條規定要求披露專有信息的措施;或

2.由司法機構或競爭主管機構施加或強制執行這種要求、承諾或保證,以救濟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確定的一方競爭法項下的反競爭行為的情形。

(四)第一款第(一)、(二)、(三)項和第二款第(一)、(二)項不適用于關于出口促進和對外援助項目的貨物或服務的資格要求。

(五)第一款第(二)、(三)、(六)和(七)項,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項不適用于政府采購。

(六)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不適用于進口的一方施加的、與獲得適用優惠關稅或者優惠配額的產品資格所必須滿足的貨物成分相關的要求。

四、為進一步明確,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適用于這些條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諾、保證或要求。

五、本條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體之間、而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諾、保證或要求的履行。

第八條  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

一、一方不得要求作為涵蓋投資的該方企業任命具備某一特定國籍的人員擔任高管職務。

二、一方可要求作為涵蓋投資的該方企業的董事會或者其任何委員會的大部分成員,具有特定的國籍或某一地方區域內特定居民身份,前提條件是該要求不得實質性損害投資者控制其投資的能力。

三、依據其關于入境和逗留的法律及政策,一方應當準許作為投資者涵蓋投資的企業、其子公司或附屬機構雇用的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并作短暫停留,以擔任管理、執行或專業職務。

第九條  不符措施

一、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于:

(一)1.一方維持的任何現存的不符措施,由該一方在其附件2之第一部分(內地減讓表)附表1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門減讓表)的清單中列明;及

2.自本協議生效后,在銷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某一現存政府擁有或出資的企業或某一現存政府機構中政府的股東權益或資產時維持或采取的措施,該措施禁止或限制對股東權益或資產的所有或控制,或者對高級管理人員或董事會人員施加國籍的要求;

(二)前述第(一)項中所指的不符措施的繼續或即時延續;或

(三)前述第(一)項中所指不符措施的修訂,只要該修訂與修訂即刻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的義務。

二、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于一方根據附件2之第一部分(內地減讓表)附表2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門減讓表)保留權利采取或維持的措施。

三、為進一步明確,對本協議涵蓋的非服務業投資領域,就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規定的義務,澳門對內地投資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雙方通過磋商,擬訂和實施澳門對內地投資者及涵蓋投資進一步開放的內容。有關具體承諾列入本協議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門減讓表)。

四、在不影響本協議其他條款及附件規定的前提下,為享受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所規定的投資待遇,一方投資者須滿足本協議附件1關于“投資者”定義的相關規定。

五、就知識產權而言,一方可按照符合雙方均為成員方的或對雙方均適用的與知識產權有關協定的方式,背離本協議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

六、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不適用于:

(一)一方進行的政府采購;

(二)一方提供的補貼或贈款,包括政府支持貸款、擔保與保險。

但一方法律就本款第(一)、(二)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如各方對本協議附件2附表的范圍有不同的理解,雙方應通過依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設立的投資工作小組作出解釋。

第十條  特殊手續和信息要求

一、如果特殊手續要求不實質性損害一方根據本協議承擔的對另一方投資者及涵蓋投資的義務,則第五條(國民待遇)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采取或維持與投資者及涵蓋投資相關的特殊手續的措施,例如,投資者須是一方居民的要求,或該涵蓋投資須根據一方的法律合法組建的要求。

二、盡管有第五條(國民待遇)和第六條(最惠待遇)的規定,一方可僅為了信息或統計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提供與投資者或涵蓋投資有關的信息。前述一方應保護商業機密信息防止因泄露而有損投資者或涵蓋投資的競爭地位。本款不應被解釋為阻礙一方獲得或披露與公正和誠信適用法律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  征收

一、一方投資者的涵蓋投資或投資收益均不得在另一方境內被征收,亦不得被采取具有相當于征收效果的措施(以下稱“征收”),基于公共目的、根據正當法律程序、以非歧視方式并給予補償的情況除外。為進一步明確,本款應根據附件3來理解。

二、本條第一款所指的補償應相當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為公眾所知時(以較早者為準)被征收投資的實際價值[6],并應包括直至補償支付之時按通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補償的支付應可以有效實現、自由轉移,且不得遲延。根據實施征收一方的法律,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根據本款規定的原則,要求該方司法機構或其他獨立機構迅速審查其案件及對其投資的估值。

三、本條不適用于有關知識產權強制許可的頒發,亦不適用于與知識產權相關的其他措施,只要該措施符合雙方均為成員方的或對雙方均適用的與知識產權有關的協定。

四、為進一步明確,一方沒有發放或繼續發放、維持一項補貼或贈款,或修改或減少一項補貼或贈款,僅這一事實不構成征收,無論涵蓋投資是否因此受到了損失或損害。

第十二條  損失補償

一、盡管有第九條(不符措施)第六款第(二)項的規定,一方投資者的涵蓋投資,如果由于戰爭、緊急狀態、叛亂、暴亂、自然災難或其他類似事件而遭受損失,在恢復原狀、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措施方面,另一方給予前述一方投資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似條件下給予其投資者或其他方投資者的待遇中最優者。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如果一方投資者在另一方境內,在本條第一款所述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于:

(一)該另一方征用該投資者的全部或部分涵蓋投資;或

(二)在并非必需的情形下,該另一方破壞該投資者的全部或部分涵蓋投資,

該另一方應當對此損失向投資者提供恢復原狀或補償,或在適當情況下同時提供恢復原狀和補償。補償應當按照第十一條(征收)第二款規定的標準進行。

第十三條  代位

若一方或其代理機構依據其對投資者的涵蓋投資授予的擔保或保險合同向該投資者作了支付,則另一方應承認該投資者的任何權利或訴請均轉移給前述一方或其代理機構。所代位的權利或訴請不得超過前述投資者原有權利或訴請。此權利可由一方行使,或由其授權的任何代理機構行使。

第十四條  轉移[7]

一、一方應允許所有與涵蓋投資有關的轉移自由、無遲延地進出其境內。該等轉移包括:

(一)資本的投入;

(二)利潤、股息、資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蓋投資所得收入;

(三)利息、特許使用費、管理費以及技術援助和其他費用;

(四)根據合同所付的款項,包括貸款協議或雇傭合同;

(五)根據本協議第十一條(征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所付的款項;

(六)本協議第三章(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所涉款項,以及

(七)在另一方境內從事與一項涵蓋投資相關工作的一方自然人所獲收入和報酬。

二、一方應允許與涵蓋投資有關的轉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貨幣、按照轉移時的市場匯率進行。

三、一方應允許與涵蓋投資有關的實物回報以該方與涵蓋投資或另一方的投資者之間達成的書面協議所授權或規定的方式進行。

四、盡管有第一至三款的規定,一方仍可通過公正、非歧視和善意地適用與下列事項有關的法律來阻止或延遲轉移:

(一)破產、資不抵債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二)證券、期貨、期權或衍生品的發行、買賣或交易;

(三)刑事犯罪;

(四)在為執法或金融監管部門提供必要協助時,對轉移進行財務報告或備案;或

(五)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判決或決定得到遵守。

五、在面臨嚴重的國際收支平衡困難或威脅的情形下,一方可依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有關原則實施限制轉移的措施。該限制措施的施行應當基于公正、非歧視的原則,僅能夠暫時實施并應隨該種情形的好轉而逐步取消,且不得超過為應對該種情形所必要的程度。

六、第一至三款不應被解釋為阻止協議一方采取或維持必要的措施以確保不違反本協議的法律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詐的法律,前提是該類措施不以專斷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適用,并且不構成對國際貿易或投資的變相限制。

第三章  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

第十五條  投資促進和便利化

一、一方應鼓勵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

二、為提高雙方之間的投資便利化水平,一方承諾不時評估并逐步簡化有關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境內投資的手續和要求。

三、雙方同意相互提供投資便利,包括:

(一)一方對另一方投資者取得投資訊息、相關營運證照,以及人員進出和經營管理等提供便利;

(二)一方對另一方及其投資者舉辦說明會、研討會及其他有利于投資的活動提供便利;

(三)一方將努力建立明確、統一的投資申請審查和批準的標準和程序,優化投資相關許可、資格要求和程序;

(四)一方將同意明確相關審批機構對投資申請進行審查和作出決定的合理時限,并及時將相關申請的審批結果告知申請者;

(五)一方應根據其法律要求,在投資申請不完備時,明確使申請完備所需的信息,并給予改正的機會;

(六)一方將鼓勵、促進各自不同監管機構之間的合作協調,在可能情況下,建立“一站式”審批機構,依法明確各監管部門與審批相關的責任權限,及多機構共同審批情況下各機構的責任權限;

(七)一方應盡可能將投資者申請批準過程中承擔的成本降到最低,收取的任何費用應與處理申請所需的行政成本相當;

(八)一方將盡可能使另一方投資者可以按照合理和非歧視的條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礎設施。

第十六條  法律與政策的透明度

一、為促進理解與涵蓋投資相關或影響涵蓋投資的法律與政策,一方應:

(一)迅速公布這些法律與政策,并使其易于獲得,包括通過電子方式;

(二)應要求,向另一方提供特定法律與政策的副本;以及

(三)應要求,與另一方磋商,以對特定法律與政策進行解釋。

二、對于與投資準入條件相關的法律與政策,包括申請與注冊程序、評估與審批標準、處理申請及作出決定的時間表,以及對決定的復議或申訴程序,一方應確保能夠為另一方投資者所知悉。

三、鼓勵一方:

(一)提前公布其計劃采取的任何措施;以及

(二)向利害關系人及另一方提供對其計劃采取的措施進行評論的合理機會。

第十七條  投資工作小組

一、雙方同意在《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機制下設立投資工作小組,由投資工作小組負責處理本協議相關事宜,由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各自指定的聯絡人負責聯絡。

二、投資工作小組的職能包括:

(一)投資咨詢:交換投資訊息、開展投資促進、推動投資便利化、提供與本協議相關事項的咨詢;

(二)投資爭端通報及協調處理:對于第十九條(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或第二十條(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如雙方認為有需要,一方應向其相關部門或機構通報及協調處理在其境內發生的“投資爭端”,或向另一方通報在前述一方境內的“投資爭端”;

(三)爭端解決:協商解決雙方之間關于本協議的解釋、實施和適用的爭端;

(四)協議解釋:雙方認為如有需要,可根據第九條(不符措施)第七款通過協商對本協議附件2附表作出解釋;

(五)經雙方同意的其他與本協議相關的工作。

三、投資工作小組的任何決定都應經雙方一致同意做出,投資工作小組應將所做出的決定及時向《安排》聯合指導委員會通報。

第十八條  本協議雙方的爭端解決

一、雙方之間關于本協議的解釋、實施和適用的任何爭端,應由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二、雙方應按照本協議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的工作機制進行協商解決。

第十九條  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爭端解決

一、澳門投資者主張內地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8]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澳門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以下稱“投資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一)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由內地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依據內地一方有關規定協調解決;

(三)由本協議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所設投資爭端通報及協調處理職能推動解決;

(四)依據內地一方法律通過行政復議解決;

(五)因本協議[9]所產生的澳門投資者與內地一方的投資爭端,可由投資者提交內地一方調解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六)依據內地一方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二、涉及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調解應遵守內地法律法規,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和功能,使爭議得以有效解決。內地方將就相關調解機制做出安排。

三、如澳門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四)項或第(六)項解決,除非符合內地一方相關規定,該澳門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內地一方調解機構調解。

四、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并符合內地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調解程序。

五、如澳門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六)項中任一項解決,除非符合內地一方相關規定,該澳門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內地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受理機構協調解決。

六、為進一步明確,在解決涉稅爭端時,在相關稅收協議下的一方稅收主管部門應負責判定稅收協議是否管轄此類爭端。涉稅爭端的解決方式限于《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序)列明的方式。

第二十條  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爭端解決

一、內地投資者主張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違反本協議[10]所規定的義務,且該違反義務的行為與內地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相關,致該投資者或其涵蓋投資受到損失或損害所產生的爭端,可依下列方式解決:

(一)爭端雙方友好協商解決;

(二)由澳門相關部門或機構所設立的投訴處理機制依據澳門一方有關規定解決;

(三)由本協議第十七條(投資工作小組)所設投資爭端通報及協調處理職能推動解決;

(四)因本協議[11]所產生的內地投資者與澳門一方的投資爭端,可由投資者提交澳門一方調解機構通過調解方式解決;

(五)依據澳門一方法律通過司法程序解決。

二、涉及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調解應遵守澳門法律法規,充分發揮調解機制的作用和功能,使爭議得以有效解決。澳門方將就相關調解機制做出安排。

三、如內地投資者已選擇依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解決,除非符合澳門一方相關規定,該內地投資者不得再就同一爭端提交澳門一方調解機構調解。

四、本協議生效前已進入司法程序的本條第一款所指的“投資爭端”,除非當事雙方同意并符合澳門一方相關規定,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調解程序。

五、為進一步明確,在解決涉稅爭端時,在相關稅收協議下的一方稅收主管部門應負責判定稅收協議是否管轄此類爭端。涉稅爭端的解決方式限于《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序)列明的方式。

第四章  最終條款

第二十一條  拒絕授予利益

一、出現下列情形時,在包括按第三章(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啟動任何程序后的任何時候,一方可拒絕將本協議的利益授予作為另一方企業的該另一方投資者及該投資者的涵蓋投資:

(一)其他方的投資者擁有或控制該企業;以及

(二)拒絕授予利益的一方針對其他方采取或維持如下措施:

1.阻止與該企業進行交易;或者

2.若本協議的利益被授予該企業或其涵蓋投資,將導致對該措施的違反或規避。

二、為進一步明確,一方可在包括按照第三章(投資便利化及爭端解決)啟動任何程序之后的任何時候,依據本條第一款拒絕授予本協議的利益。

第二十二條  例外

一、只要相關措施不以武斷或不合理之方式適用,或不構成對貿易或投資之變相限制,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均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采取或維持下述措施,包括環境措施:

(一)確保遵守與本協議條款無不一致的法律所必要的措施;

(二)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或

(三)與保護有生命或無生命的可耗盡自然資源相關的措施,如果此類措施與限制本地生產或消費的措施同時有效實施。

二、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并不妨礙一方維持或采取與世界貿易組織規則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三、(一)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這樣的信息,此類信息披露后將阻礙法律執行或有違該方保護政府機密、個人隱私或金融機構的金融事務和個人顧客賬戶信息保密性的法律。

(二)本協議中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在本協議下任何爭端解決過程中,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受其競爭法律保護的信息,或要求一方的競爭主管部門提供或允許獲得任何其他秘密信息或保護不被披露的信息。

四、一方采取的符合依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第九條第三款通過的決定的措施,應視為不違反本協議。投資者不得根據本協議提出該措施違反本協議的訴請。

五、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許獲得一方認為有可能違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或阻止一方采用該方認為是為保護其自身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措施。

六、當因執行本協議對一方的產業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時,一方保留新設或維持與另一方投資者及涵蓋投資有關的限制性措施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金融審慎

一、盡管本協議有其他規定,一方不應被阻止出于審慎原因而采取或維持與金融服務有關的措施。這些審慎原因[12]包括保護投資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其負有信托義務的人或確保金融系統的完整與穩定。[13]

二、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適用于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適用的非歧視性措施。[14]

三、“金融服務”應當與世界貿易組織《服務貿易總協定》的《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a)項中的金融服務具有相同的含義,并且該條款中“金融服務提供者”也包括《關于金融服務的附件》第五款第(c)項所定義的公共實體。

四、為進一步明確,本協議不應被解釋為阻止一方在金融機構中適用或者執行為保證遵守與本協議無不一致的法律而采取的與另一方的投資者或者涵蓋投資有關的必要措施,包括與防范虛假和欺詐做法或者應對金融服務合同違約影響有關的措施,但這些措施的實施方式不得在情形類似的國家(或地區)間構成任意的或者不合理的歧視,或者構成對金融機構的投資的變相限制。

第二十四條  稅收

一、除本條規定外,本協議的其他任何規定不適用于稅收措施。

二、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方在任何稅收協議項下的權利與義務。如果本協議的規定與任何此類協議出現不一致,在不一致的范圍內則應以該稅收協議為準。

三、如披露某些信息將違反一方有關保護納稅人稅收事務信息的法律規定,本協議的任何規定不得被理解為要求該方提供或允許獲得此信息。

四、第十一條(征收)的相關規定應適用于稅收措施。[15]

五、一方的措施是否為本條第一款所述稅收措施的問題,僅可以由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通過協商共同決定。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的共同決定對依據本協議處理投資者訴請的任何程序具約束力。

六、投資者不得根據本條第四款提出訴請,以下情況除外:

(一)投資者向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提交了訴請通知的副本;并且

(二)在收到投資者的訴請通知6個月之后,雙方稅收協議下的主管部門未能就爭議措施并非征收達成共同決定。

第二十五條  環境措施[16]

雙方均承認,通過放松環境措施來鼓勵另一方投資者進行投資是不適當的。為此,一方不應豁免、違背或以其他方式減損此類環境措施去鼓勵另一方投資者在前述一方境內設立、取得、擴大或保留投資。

第二十六條  不可貶損

一、本協議并不妨礙一方投資者利用另一方適用于該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并較本協議條款更有利的任何法律,或利用雙方之間適用于該投資者及其涵蓋投資并較本協議條款更有利的任何其他義務。

二、一方應遵守其對另一方投資者的涵蓋投資已同意的任何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附件及腳注

本協議附件及腳注構成本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八條  增補和修正

根據需要,雙方可以書面形式對本協議及附件的內容進行增補和修正。任何增補和修正在雙方授權的代表簽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九條  生效和實施

本協議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自2018年1月1日起實施。

本協議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協議于2017年12月18日在澳門簽署。



[1]內地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

[2]若干債務形式,如債券、信用債券及長期票據較可能具有投資特征;而其他債務形式,如由于貨物或服務銷售所得而即將到期的付款索償,則具有投資特征的可能性較小。

[3]“交鑰匙”合同,對在澳門境內的投資而言,是指買賣雙方簽訂的以成套工廠設備和技術轉讓為目標的買賣協議。指承包商從工程的方案選擇、建筑施工、設備供應與安裝、人員培訓直至試生產承擔全部責任的合同,最后把一所隨時可以使用的工程交給買方。又稱啟鎖契約、一攬子合同。

[4]個別種類的執照、授權、許可及類似工具(包括特許權,如具有此工具的性質)是否具有投資特征的資產,亦取決于例如持有人在一方法律下所享有權利的性質及范圍等因素。在不構成具有投資特征資產的工具當中,包括并不產生受一方法律保障的任何權利的工具。為進一步明確,以上不影響與此類工具有關聯的任何資產是否具有投資特征。

[5]“投資”此詞并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命令或判決。

[6] 為進一步明確,實際價值應按被征收投資的市場價值為基礎計算。

[7] 第十四條(轉移)不影響協議一方為了維護包括外匯、股票、債券和金融衍生品市場等在內的金融體系的穩定而對其資本賬戶進行管理的能力。

[8] 限于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征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9] 限于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征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10] 限于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征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11] 限于第四條(最低標準待遇)、第五條(國民待遇)、第六條(最惠待遇)、第七條(業績要求)、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一款、第八條(高級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與人員入境)第二款、第十一條(征收)、第十二條(損失補償)、第十四條(轉移)。

[12] “審慎原因”這一用語應理解為包括維持單個金融機構或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固、穩健和財務責任,以及維護支付和清算系統的安全以及財務和運營的穩健性。

[13] 雙方確認,如遇及判斷某一具體措施是否屬于第二十三條(金融審慎)第一款的范圍的問題,應當由雙方金融主管部門通過協商解決。

[14] 為進一步明確,為執行貨幣或相關信貸政策或匯率政策而采取的普遍適用的措施,不包括明確將規定了計價貨幣或貨幣匯率的合同條款宣布為無效或修改該種條款的措施。

[15] 為進一步明確,確保公平有效地課征或收取稅賦而采取或執行的非歧視性稅收保全和對于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不構成第十一條(征收)規定的征收。

[16] 為本條款之目的,環境措施限于環境法律、法規、程序、要求或慣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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